機車租賃

機車租賃

玆為出租機車事宜,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其約定條款如下:

1.本契約租賃機車(以下簡稱本機車)及隨車配件:安全帽: 2 頂。
2.乙方應遵守交通法規騎乘本機車,包含不得超載與不得載送違禁物品
3.乙方還車地點:甲方原交車地點,即澎湖縣馬公市民權路 22 號
4.本機車使用燃料種類:95 無鉛汽油。甲方交付本機車予乙方前,確認為加滿燃料。乙方已確認本機車油料為滿油狀態並簽名
5.使用中,乙方並應依規定購用合法銷售之燃料。
6.乙方還車時,應加滿油料還車若無加滿油料則須加付 250 元/台之處理費(含油料費)
7.本機車車輛租賃方式:日租,本機車定價 600 元/日,但有促銷特約者從其約定,相關費用與說明以下列表單為主:

● 本機車租賃計算單位連續使用24小時為1日為計算單位未滿24小時仍以1日計算承租人應於承租前已自行評估確認個人最適用車與租用時間區間,不得以因車行營業時間或最早最晚取還車時間規定為由要求退返或補償租車費用或使用時間
● 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逾時還車每1小時按定價10分之1計算收費未滿1小時以1小時計費;逾期3小時以上者,以現場1日之租金計算收費。乙方同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甲方除得逕自車輛停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取回占有車輛所生之費用; 至甲方未取回車輛占有期間,其權利義務仍以本契約為準。
● 但因車輛本身機件故障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乙方不能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者,不在此限。 乙方有前項但書情形得為通知者,乙方應即通知甲方,若乙方無負通知之責,須自行承擔相關費用

8.本機車附強制汽車責任險。

9.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機車,不得擅交非租賃人本人或是無駕照之他人駕駛、從事營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請求乙方給付使用機車期間之租金,如另有損害,並得向乙方請求賠償 (涉及租賃期間外之營業損害賠償之認定基礎將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之租金比例計算,租金以本機車定價為準,而非約定優惠價格,特此說明)
10.租賃期間乙方應隨車攜帶機車出租單、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及行車執照以供稽查人員查驗,期間所生之停車費、過路通行費等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如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部分,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有關牌照或機車被扣部分(含代保管及吊扣),自被扣之日起至通知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
11.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機車。
12.本機車發生擦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後送合格修理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機車修理期間租金,應由乙方負擔 (涉及租賃期間外之營業損害賠償之認定基礎將以定型化契約約定之租金比例計算,租金以本機車定價為準,而非約定優惠價格,特此說明)

●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機車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乙方應照新車市價賠償;
●如毀損但可修復者,修理期間在 3 日以內者,依照定價償付該期間 70%之租金;
●4 日以上 10 日以內者,依照定價償付該期間 60%之租金;
●在 11 日以上者,依照定價償付該期間 50%之租金,最長以 15 日為限。
●但因待料期間超過 15 日以上者,該期間依照定價按 25%計算,最長以 30 日為限。
●以上期間以累進式計算其修理期間之租金。

13.本機車遺失或被盜者,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
14.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機車遺失或被盜者,乙方應照新車市價賠償。乙方未賠償前失竊機車經尋獲者,其賠償金額按第 12 條規定處理;乙方已賠償後失竊機車經尋獲者,如本機車未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甲方應即將該機車過戶予乙方;如本機車有投保竊盜損失保險者,乙方僅支付新車市價與保險賠償金額之差額。
15.甲方應確保租賃期間本機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非因不當操作所致之機件故障者,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並得要求換車
16.本契約如有未訂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辦理。
17.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澎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18. 甲方對乙方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保護個人資料。租賃關係消滅後,甲方所保有乙方之資料,甲方應返還或銷毀。

※特別條款:承租人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飲酒後不開車及同條例第 43 條不在道路上蛇行超速或以危險方式駕車,若擅自違規被舉發致車輛或牌照被扣,承租人須承擔法律責任及賠償一切損失。

汽車租賃

汽車租賃

出租人(以下簡稱甲方)於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簽約前,已將本契約正面及背面所載全部(包括印刷及手寫)之條款及條件向乙方逐條說明契約內容,並經乙方審閱完成。甲方將正面所指定之車輛及隨車附件(以下合稱本車輛)租予乙方使用,雙方同意訂立本契約書:

第一條 本車輛之所有權歸屬甲方,本契約僅係將本車輛租予乙方使用,乙方並不取得其他任何權利。在租賃期間內,乙方並非甲方任何目的之代理人,有關本車輛任何零件或附件之修護或更換,應經甲方事前核准。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契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相關費用。如乙方為兩人或以上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甲方不另收取保證金或擔保品

第二條 乙方及甲方已一併檢驗本車輛,乙方同意本車輛之安全配備與隨車附件齊全,具有良好之性能及狀況,並同意負擔於租賃期間內所消耗之燃料/電量費用,乙方已確認承租時車輛為滿油出租,並確知還車時亦須滿油還車。乙方須依甲方指定油料品項以及所載資訊滿油還車,並保證使用合法銷售之燃料或充電設備,如有違反本約定致本車輛故障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沒有爭執。

第三條 乙方應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一逾還車時間即視為逾期論。還車時間逾期一小時以上者(未滿一小時以一小時計),每一小時按每日車輛訂價十分之一計算收費,逾期小時(含或逾甲方指定營業時間)以上者,以一日之租金計算收費。乙方同意如有逾時不還車或欠繳租金等情事,甲方除得逕自不經通知乙方將車輛自停放處取回車輛外,並得向乙方請求取回占有車輛所生之費用至甲方取回車輛占有期間; 至甲方未取回車輛占有期間,其權利義務仍以本契約為準。但因經乙方通知之車輛本身機件故障,致乙方不能依約定時間交還車輛者,不在此限。提前還車時間每滿一日以上者,得請求退還每滿一日部分租金,若乙方租賃之車輛為專案包裝或享有折扣者,甲方得依實際使用日數以非優惠租金重新計算後再退還餘額(若乙方於訂購時選擇不可取消專案,一經使用將視同全部使用,恕無餘額殘值)。。

第四條 租賃期間乙方應配合稽查人員查驗出示駕駛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出租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其間所生之停車費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擔。前項因違規所生之處罰案件,有關罰鍰應由乙方負責繳清,如由甲方代為繳納者,乙方應負責償還;若乙方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之情形,且車輛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二規定遭逕行移置保管時,乙方同意委託甲方代乙方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以領回車輛;有關牌照被扣部份,自牌照被扣之日起至公路監理機關通知得領回日止之租金,由乙方負擔。乙方所提供之資料,經甲方事後追查為冒用、盜用或未經真正權利人同意者,甲方仍得對乙方主張本條規定之適用。

第五條 乙方使用本車輛不得有下列情況。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且及時收回車輛,乙方亦應負責賠償全部損失(包含但不限於車牌吊銷期間之營業損失)

(一) 為收取明示或默示之報酬而攬載乘客或貨物
(二) 用以推動或拖曳任何車輛或物體
(三) 供競賽或其他試驗性目的
(四) 為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
(五) 服用麻醉或迷幻藥物或酒駕(含拒測)
(六) 准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駕駛執照之人使用
(七) 以詐欺或委虛偽陳述之方法向甲方取得車輛
(八) 超載或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 40 公里或道路蛇行
(九) 未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契約下交由他人駕駛
(十) 從事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
(十一) 載送違禁品、危險品、不潔或易於污損車輛之物品及不適宜隨車之動物等
(十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記載之危險駕駛行為(如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驟然減速與煞車或於車道暫停、違規倒車或逆向行駛等)
(十三) 將車輛行駛在非汽車可行駛道路或區域上(包括但不僅止於諸如沙灘或疑似沙灘地點、樹叢、草叢、潮間帶…等)

第六條 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及維護本車輛,不得為出賣、設質、抵押、讓與擔保、典當車輛等行為。

第七條 如乙方造成車輛不潔、污損(嚴禁寵物隨車即將車輛行駛於沙灘或泥灘地等)、殘留異/菸味(車內嚴禁任何吸菸行為,包含手持香菸於窗外或使用電子煙等)等 ,甲方除得向乙方收取新台幣 2,000 元/次作為清潔整備費(但實際清潔費用超出者則不在此限,乙方仍須照價賠償予甲方)與清潔修復期間無法提供租用服務之營業損失;其餘車輛內/外部損害,甲方得依第十條營損計算方式向乙方請求賠償。

第八條 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翻覆、失竊或其他肇事等意外事故時,乙方應立即報案並且應通知甲方後踐行下列程序,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十條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全額負擔:
(一) 立即通知甲方及警察機關(報案),且於 24 小時內提出包括圖解之詳細報告,並填寫甲方出具之意外事故報告表及警察機關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與甲方。(服務專線 06-9269996,作相關後續處理)
(二) 取得事故對象及其他證人之姓名與地址。
(三) 未徵得甲方同意前,不得私下與肇事對方達成和解
(四) 警方處理完畢,若車輛行駛有危險之虞,請撥專屬道路救援專線(06-9269996),拖吊至最近之原廠或指定維修廠維修,不得將本車輛棄置於無人看管之處所。
(五) 若發現本車輛有機件異狀或中途拋錨,應立即告知甲方或至指定之保修廠作緊急修護,甲方同意乙方等待車輛修復之時間得以延長補足,或免收租金,但因此造成之一切損失,均不得要求甲方賠償。惟車輛駛出 40 公里內或一小時內,機件發生故障者,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處理,並得要求換車,如甲方無車供應,乙方得要求解約,雙方均不得要求任何一方賠償。但一般行駛造成之破胎或爆胎者由乙方負責自行修復。如乙方怠於前項通知或違反本條第(一)~第(四)項之規定,致甲方喪失保險索賠權益時,所有損害均由乙方負擔。
(六) 本車輛之毀損非經甲方之許可擅自在外修護者,甲方得以原廠或指定維修廠估價逕行重修,修理費由乙方負擔。

第九條 本車輛甲方已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若因乙方過失其應負責賠償損失之金額超過上述標準上限及範圍者(包含但不限於財損、精神工作等損失),由乙方自行負擔,與甲方無涉。甲方提供的車輛投保項目為強制責任險:每人死亡失能/傷害醫療保額分別為新臺幣 200 萬元/20 萬元如需附加其他保險應自行投保。上述保險不包括因自然災害(如洪水、颱風、地震等)造成之損傷及車內配備(VCD、音響、備胎等零件)遺失或損壞之賠償責任,乙方對車體、車內配備及出租之相關設備(行照/強制保卡/GPS/安全座椅/行車紀錄器等)有保管之責,倘有損竊情事發生,乙方應負一 切損害賠償責任

第十條 租賃期間內致本車輛毀損達無法修復程度者,乙方須依甲方提供之報價賠償該車之車價外,還需支付以定價計算20日之租金;損毀但可修復者,甲方同意乙方賠償車輛損失金額(需報警並取得警察機關處理案件證明單)。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乙方也應依實際維修費用賠償予甲方
(一) 乙方或駕駛人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
(二) 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失
(三) 本車輛遭不明刮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四) 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滅失
(五) 乙方或駕駛人從事犯罪或唆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行為所致者
(六) 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七) 乙方或駕駛人酗酒或服用、施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者
(八) 乙方自願負擔車輛損失而與對方和解者
(九) 因自然災害(如颱風、颶風、地震、洪水等)所致之損毀滅失
(十) 違反契約第五條、第八條等約定
前項所謂不明,係指乙方於租賃期間無法明確指涉租賃車輛毀損滅失之對造或車牌資料者(含天災事變);縱為報案前後者,亦同。乙方除前項約定賠償外,於車輛修復期間,應另依下列標準賠償營業損失:十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七十之租金;十一日()至十五日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六十之租金;十六日()以上者,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五十之租金。期間之計算,最長以二十日為限。

第十一條 車輛於租賃期間或未返還甲方前遺失或被盜、被竊者,經乙方提出報案證明時,甲方同意乙方支付車輛價值之10%(純電車、進口車款為 20%),並賠償 20 天之以租金定價計算之營業損失,若該車輛提前尋回則依實際天數計算。惟零件配備單獨失竊(包含但不限於 VCD、音 響、備胎等)者,乙方須全額賠償,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 甲方應擔保租賃期間內本車輛合於約定使用狀態,如違反,雙方得依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等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灣澎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十四條 乙方欲續租本車輛時,應在甲方營業時間(09:00~18:00)內事先聯繫並取得甲方之同意,始為有效。
第十五條 本契約如有未訂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解決之。
第十六條 甲方對乙方留存之個人資料負有保密義務,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對外揭露或為契約目的範圍外之利用,並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處理、利用個人資料。
第十七條 本契約壹式參份,由甲方執貳份、乙方執壹份為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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